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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严格区分信用卡透支之民事纠纷与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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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碑林法院 白永平  发布时间:2011-11-04 12:39:48 打印 字号: | |

 

 

信用卡作为一种便捷而相对安全的交易支付结算工具,日益得到广泛运用。但由于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因信用卡恶意透支而引发的信用卡民事纠纷和信用卡诈骗犯罪也随之增多。审判实践中,有关银行由于不能区分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罪与非罪,对已构成犯罪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本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却提起了民事诉讼;或者认为按刑事案件处理不利于追讨债务而故意提起民事诉讼。此种情况,法院在审理信用卡纠纷民事案件中应引起注意。否则,就有可能将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信用卡民事纠纷予以处理。以下谈谈两者之间的区别:

    信用卡透支分信用卡合法或合规透支、信用卡善意透支及信用卡恶意透支三种情形。信用卡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账户内没有余额或余额不足支付的情况下而为的支付行为。持卡人在信用卡章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限额和期限内透支信用卡账户款项的,是合法透支。持卡人因疏忽大意或未了解清楚信用卡账户余额而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支付款项,在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本息的,是善意透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信用卡账户款项,在发卡银行催收后不归还的,是恶意透支。涉及犯罪构成方面,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对构成恶意透支则有更严格的规定,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这里所谓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持卡人主观上具有侵吞银行资金不予归还的故意。“非法占有目的”虽为主观范畴的东西,但可从行为人外在客观表现加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  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以上所述三种信用卡透支情形,第一种和第二种显然不可能形成诉讼案件,唯有第三种恶意透支情形才可能引起诉讼案件。第三种情形既可以引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引起刑事诉讼。实际上,有些长期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官,对刑事法律学习不够,也不能区分此种情形的罪与非罪,对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本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却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了。这样就使犯罪分子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以警示潜在犯意人,不利于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最终也损害了发卡银行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构成刑法上恶意透支的情形下,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即“透支数额”。分解表述如下:

   (一)  持卡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期限透支;

   (三)  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四)  透支数额较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恶意透支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此处所指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具备上述(一)、(二)、(三)项即构成刑法上的恶意透支,第(四)项是在构成刑法上恶意透支情形下,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要件,也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达到犯罪数额,以下的则为非罪。

    发卡银行因持卡人恶意透支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信用卡纠纷民事案件受理后,在审理中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涉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无犯罪嫌疑的仍作民事案件处理。

                          

责任编辑:张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