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阅读了储槐植著《美国刑法》一书,该书对美国刑法作了系统的论述,全文分四篇,共十二章内容。第一篇有两章内容,分别介绍了美国刑法的性质,犯罪分类以及美国刑法的渊源和限制。给读者一个整体认识,使我从宏观上对美国刑法有了一个了解。第二篇犯罪总论共有四章内容,分别是:第三章犯罪本体要件即刑事责任的基础,第四章排除合法辩护即责任充足要件,第五章不完整犯罪,第六章共同犯罪。阅读这一篇,使我对美国刑法总论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也正是在阅读这部分内容时,通过与我国刑法相关内容作出对比思考,收获颇多。第三篇具体犯罪篇,以四章篇幅主要介绍了十五种犯罪,同时,对美国刑法中的经济犯罪作了一定的介绍。第四篇刑罚及其执行用两章篇幅介绍了美国刑法中刑罚种类及具体的量刑制度,其中很多内容与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有很大差异,对我的学习提供了很多启发。笔者认为,该书中很多内容值得进一步研读,对于我国刑法改革很有借鉴价值。
在研读该书过程中,在以下几方面笔者有进一步思考:
一、关于刑罚的功能
书中介绍,在美国“公认的刑罚目的和刑罚功能是报应和威慑(功利主义的一种)”,认为“刑法是犯罪的报应,罪行相报是人类本能的报复感情的要求”。“报应功能在于是人们相信实施被法律禁止的行为就会产生刑事制裁的后果(罪行相报),从而是可能犯罪的人不敢去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威慑目的)”美国刑法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角度出发,认为刑罚具有报应和威慑两方面功能。这不同于我国学界的观点。我国学界认为,刑罚具有三方面的功能:(一)对犯罪人的功能,即惩罚和改造两方面内容。进一步而言,改造功能又分为劳动改造功能和教育改造功能。(二)对社会的功能,主要有威慑,教育和鼓励三个功能。(三)对被害人的功能,这里主要是安抚功能。但笔者认为,刑罚的功能,无论在哪个国家,都应只具有报应这一个主要功能。刑罚是对犯罪人危害社会行为的一种报应,威慑功能,只是报应功能的附属产物。刑罚,除死刑外,并不具有任何预防犯罪的功能。很简单,犯罪根源于社会,是社会生活的产物。预防犯罪,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种手段共同作用。而刑罚不具有此功能。因此在刑罚功能方面的内容,笔者更赞同书中观点。
二、关于美国刑法中的被迫行为评述
美国刑法与英国刑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就合法辩护事由中的被迫行为而言,美国刑法与英国刑法有极大的相似之处,同英国刑法一样,对于胁迫能否作为一项合法的免责事由主要考虑到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为受到胁迫的内容。如前所述,当被告受到的是以死亡或重伤害为内容的的胁迫(以下简称死伤胁迫)时,被告人受到胁迫的事实可以作为其免责的事由。另一方面为被告实施的罪行。若行为人受胁迫实施的是叛国,谋杀之罪,则不可以此请求免责。同时考虑行为人受到的胁迫之内容和行为人受胁迫时实施的罪行种类,在此基础上判定对受胁迫之被告是否可以免责,这是美国刑法与英国刑法相同之处,这样的判定标准有其合理之处,它可以在法律上兼顾人性与公共利益两方面的内容。死伤胁迫下被告的免责,充分考虑到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所具备的趋利避害,渴望求生的本性,符合人情。而叛国,谋杀之罪不可免责,则是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是维护正常社会持续的需要。但是,笔者认为,同英国刑法一样,美国刑法中关于胁迫免责标准也有其不足之处。即它忽略了被胁迫者实施的罪行之严重程度,只简单规定了在叛国,谋杀之罪情况下不可免责,只从罪名出发,而忽视了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到个别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绑架罪等,这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前罪。若被告人以受到胁迫请求免责,法庭又将如何处理呢?并且,与英国刑法一样,它只将胁迫作为一种单纯的免责事由,而不是可以或应当减轻刑事责任的事由,这种一刀切的免责条件模式与司法实践中与千差万别的各案难免会有脱节的地方。
三、关于“企图伤害罪”
“在美国刑法中,对于伤害罪,分为企图伤害,殴击和重伤三类。最早,企图伤害罪实际上就是殴击的未遂罪。现在,企图伤害罪的概念在大多数司法区已被扩大,除了上述殴击未遂的情况之外,还包括另一类内容即故意恐吓。加重的企图伤害,就是怀有杀人,重伤,强奸或抢劫目的的攻击未遂,或者使用致命的或危险的武器的攻击未遂。这些都按重罪处罚”。这是书中关于“企图伤害罪”的介绍。在美国,如果行为人怀有杀人的犯罪故意,已经着手实施了杀人行为,那么,即使由于由于其他原因,被害人没有死亡,对于犯罪人来说仍应定罪,只不过不定故意杀人罪(未遂),而是定企图伤害罪。这与我国刑法有所不同,若上述案件发生在我国,则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并且,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个是仍应按重罪进行处罚,而另一个则是从轻或者减轻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表现出两国刑法的差异性。笔者思考,之所以有这样的区别,可能是两国在立法上着眼点有所不同。美国刑法将其定为重罪,是从犯罪人犯罪意图角度出发,即使最终的危害结果没有出现,但犯罪行为反映出来的犯罪意图所体现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却并未减轻,将刑事责任与主观恶性相联系,因此,定重罪。而我国刑法从犯罪行为的现实危害性角度出发,若行为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结果,则就应当适当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将刑事责任与危害结果挂钩。笔者认为,在保持我国刑法现有关于未遂犯免责的规定同时,是否可以借鉴美国刑法中企图伤害罪,特别是“加重企图伤害罪”的立法例,将怀有杀人,重伤,强奸或抢劫目的的攻击未遂,或者使用致命的或危险的武器的攻击未遂。这些都按重罪处罚,严惩那些意图实施严重刑事犯罪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也应该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使那些主观恶性较大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
四、死刑问题
美国国内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关于死刑的执行问题,书中是这样介绍的“死刑执行的恢复,主要原因是社会治安问题严重,犯罪率增长,特别是严重罪案直线上升。1981年,美国杀人犯罪率大万分之一,比1965年的万分之零点五增长了一倍。在治安形势恶化情况下有必要强调刑罚的威慑功能。一般认为死刑是所有刑罚方法中威慑力最大的一种,民意调查也反映出这种动向。”死刑的存废。应该与国内社会治安的具体现状想适应,在我国国内,关于死刑存废之争很激烈,现在似乎废止说,得到了相当大的支持,但笔者认为,橘生淮南之为橘,生淮北之为枳为何?土壤气候是关键。作为上层建筑构成之一的刑罚制度,必然应与相应的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民主法治状况相适应。没有谁赋予我们剥夺自己同类生命的权力,但作为一个社会,一个组织,一个整体,要想稳定长久的持续发展下去,我们应有一定的秩序,一定的规则。并且,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能力来维持秩序。为何要剥夺有些罪犯的生命?就是因为他们破坏了即存的秩序。剥夺他们的生命,可以阻止他们继续对社会造成破坏,同时抚慰受害者,结束因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稳定状态。当前,中国的社会治安形势严峻,重特大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这一点,同美国社会面临同样的挑战,因此,从遏止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同时也是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来看,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死刑制度都是十分必要的,不可废止。我们需要改革的,不是废除死刑,而是要改革死刑的执行方式,在行刑过程中尽可能减少罪犯的痛苦,无论是其精神上的还是肉体上的。因此,笔者建议,在努力做到死刑判决公正准确的前提下,将现有的枪决形式改为注射执行方式,以减少罪犯的痛苦,这就是死刑制度的人性化。
五、关于减刑
在美国,“减刑决定,有些州由原判刑法院作出,有些州由执行主管当局假释委员会作出。”关于减刑的理由,储槐植教授归纳为以下几点:(1)服行人健康恶化;(2)服行人家庭情况特殊;(3)减刑主管当局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或者社区舆论而确认原判刑过重;(4)服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英雄行为或者自我牺牲行为;(5)政治考虑。美国刑法的这些规定与我国刑法中的减刑条件有很大不同。1997年刑法关于减刑条件的表述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指: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立功表现”指: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在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有其他有利与国家或社会的突出事迹的。“重大立功表现”指:检举揭发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重大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在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其他对国家或社会有重大突出事迹的;在日常生活中舍己救人的。比较两国关于减刑条件的相关规定,笔者发现,我国刑法中对于减刑的条件,更侧重于要求犯罪人对社会尽到更多的义务,以犯罪人社会贡献的大小来决定是否减轻其刑罚。而美国刑法中,虽然也规定服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英雄行为或者自我牺牲行为可以作为其减刑的条件,与我国刑法中相关规定原则上是一样的,也要求服刑人员对社会尽更多的义务,但是,它又规定服行人健康恶化,服行人家庭情况特殊甚至是社区舆论也可以作为减刑的条件,这就从服刑人员个人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其刑罚的执行,笔者认为,这充分体现美国刑法人性化的一个特色。我国刑法只将服刑人员特定的疾病作为监外执行的条件,但美国刑法却将其作为一个减刑的条件,这一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学习。
以上这些思考是我在读书过程中的心得与收获,一本好书,给读者的启迪与研究的灵感是无穷的,储槐植教授所著《美国刑法》一书对于我研究美国刑法,甚至是进一步研究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有极大的启发作用,通读全书,人性化,是美国刑法的一个特色,刑法虽然是法制社会最具有强制性,暴力色彩最浓的一部法律,但它也有人性化的一面,以人为本,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其社会成员的利益时,也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合法需求,这才是一部人性化的刑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国刑法是否可以对美国刑法中人性化的相关内容加以借鉴并为我所用,值得我们大家进一步思考。